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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却继续代扣代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被认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22-07-28

案件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008号

「案情简介」

金某系东虹公司的派遣在艾美酒店项目上的员工。

2020年春节后,艾美酒店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3月至7月关停,金某处于停工状态,东虹公司按最低工资2020元/月×80%=1616元计算支付了金某的生活费,并扣除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导致出现部分负数工资。东虹公司要求金某个人补齐上述工资负数差额,2020年3月至5月,金某分别向东虹公司支付1061.47元、1062元、1062元。

后因金某对东虹公司上述做法提出异议,东虹公司2020年6月、7月不再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部分,并分别向金某支付1689.61元,594.39元生活费。

2020年7月10日,金某向东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等原因,现本人通知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后金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在四十五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后金某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新冠疫情影响,金某工作地点艾美酒店在2020年3月至7月处于停业状态导致金某停工,东虹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不低于1616元发放金某的生活费,但该生活费不应再扣除任何费用。东虹公司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间,错误地将应发放给金某的1616元生活费,又扣除了金某个人社会保险、个人公积金,导致金某出现负数工资,并要求金某向公司支付了1061.47元、1062元、1062元,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在金某提出异议后,东虹公司也未向金某返还上述款项,金某据此向东虹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东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辩称对发放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及政策理解有无误,并非主观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东虹公司在2020年3月至7月的停工期间,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即不低于1616元向金某发放生活费,该最低生活费不应再扣除任何费用,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但东虹公司在3月至5月期间,在上述最低生活费基础上又扣除了社会保险、公积金,导致金某还需连续三个月倒付东虹公司1061.47元、1062元、1062元,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东虹公司的做法显然不妥。东虹公司抗辩系对政策理解出现偏差,但直至金某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微信提出异议后,此时距离疫情开始已有多月,在此期间,东虹公司有义务也有充分的时间对工资政策进行了解,但东虹公司仍坚持错误的政策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东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东虹公司应基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经济补偿。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东虹公司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928.95元。

「律师分析」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支付员工每月工资时,会从员工应得工资中代扣代缴其本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为何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向员工发放生活费,就不应再扣除任何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了呢?这是因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换言之,用人单位在支付员工病假工资、生活费时,必须保证员工实际到手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

在本文案例中,用人单位由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一方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支付员工的停工期间生活费,另一方面还在该生活费中扣除员工个人部分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导致员工到手工资为负数,并且还要求员工另行补足了这部分的负数差额。虽然用人单位抗辩自身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偏差才导致出现上述做法,不是主观故意,但是法院并未采信此种抗辩,因为用人单位持续了几个月都是类似操作,且在员工提出异议后也未予以改正,这个构成了主观上拖欠生活费的故意情形,并据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笔者借助此案还想进一步分析的是,为何江苏地区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生活费时,必须承担职工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这个与江苏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内容有联系。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等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的标准,应参考的因素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订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审核。因此,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个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包含范围,也会发生多次变化,江苏省即是如此。

1、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也即江苏省的用人单位既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也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2、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4年6月30日,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包含职工个人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也即江苏省用人单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3、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也即江苏省的用人单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并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4、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不包含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也即江苏省的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以上分析基于江苏历年来发布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件)

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首次通过的时期(2004年10月22日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江苏地区的最低工资不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最低工资标准的含金量最高。所以在该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便和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内容相统一。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苏劳社劳薪[2005]21号,2005年10月26日发布施行)规定,今年我省调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当用人单位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时,应当与我省最低工资规定衔接,按《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只需另行支付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这样的政策意见,也是为了保持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内容的统一。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在2010年9月22日进行了修订,但第三十二条未作任何修改。而在2010年的时候以及至今,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不包含缴存的最低住房公积金。由于该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作调整,不得不说是个遗憾。

而更让人意外的是,2015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人社函〔2015〕451号),在附件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第21项即为(苏劳社劳薪[2005]21号)《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废止的依据和理由是“与上位法冲突”。

希望未来江苏地区立法时能对此问题予以统一明确,避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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