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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平衡竞业限制中的平衡问题
2018-09-04
在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的时候,有时候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专门规定有关的竞业限制的条款,就是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不在别的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业。如何平衡竞业限制中的平衡问题怎么解决?

择业自由与正当竞争的利益平衡。

离职竞业限制以约束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来保护用人单位的无形资产与竞争优势,进而以构建与维系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但择业自由属于劳动权之范畴,该权利为人之基本权利,对其的约束应严格适用比例原则,通过对法益的审慎衡量来调和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冲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离职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期限、范围等均作了限制性规定,如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范围限于前述人员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利益平衡  

离职竞业限制法律制度设计初衷在于衡平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行使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之间的矛盾。补偿金与违约金之数额虽然由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确定,但均可按照填平原则进行审核。补偿金系对劳动力限制使用之补偿,可按照劳动者原工资标准结合其从事工作的闭合性程度来考察补偿标准。但当违约金与补偿金相差过高,劳动者提出相关抗辩时,可在考量劳动者违约之主观情形时酌情加重用人单位之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对违约金约定数额之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之经济价值承担证明责任。   

未实际领取补偿金的抗辩是否成立

补偿金之约定虽然属于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之必备条款,但补偿金的支付并不构成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先决条件。在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中,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劳动者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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