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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概念不可随意滥用
2018-04-25
法律咨询:我与公司于2001年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今年初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协议。前不久,公司以我在2001年8月—12月旷工25天,今年旷工6天,合计31天,属“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而将我除名。请问:这种做法对吗?

劳动法律师解答: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请求仲裁予以撤销。

这里实质上是涉及到一个合同期限问题。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到失效的一种时间范围内的条件限制。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维系劳动关系并履行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权利、义务消灭。本案中,对2001年的合同,双方都履行和享受了各自的义务、权利,随着合同期满已对任何一方都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期限内的旷工时间与正当生效的今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旷工时间合并计算,明显混淆了合同期限的法律意义,把《劳动法》“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有且仅有针对一份合同的涵义,进行了错误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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